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甲○○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民派出所內,陪同友人 葉天貴 與乙○○就其二人前因交通事故進行調解,詎於調解中,甲○○因不滿乙○○之言語,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令乙○○受有鼻樑淤青一公分×一公分、後腦勺腫三公分×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因不滿告訴人與友人葉天貴於調解過程中所為之言詞,進而出手毆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僅出手揮到告訴人之臉部,因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鼻樑淤青一公分×一公分、後腦勺腫三公分×三公分等傷害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綦詳(參警卷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告友人葉天貴於警訊中證述:因當時乙○○在派出所時講話過份要求過份,在一旁朋友甲○○對乙○○所說言詞不悅,就用手掌摑 曾某 右臉等語(參警卷第五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警卷第六頁),足認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犯行,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有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其友人與告訴人談論調解事宜時,僅因不滿告訴人所為,竟於警局動手毆打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目無法紀、行事囂張,及其迄未就本案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