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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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兩紙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其中:
1、上開四十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並於每月三十日償還本息。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約定前揭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上開二百一十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並於每月三十日償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約定前揭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繳清上開二筆借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前應還之本息
,即未再清償,經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上開兩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當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加碼年息百分一點三五後,利息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嗣經原告依約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借款之抵押物,獲分配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依法定順序,先抵充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再抵充上開四十萬元借款所餘欠之本金,再抵充該筆二百一十萬元借款餘欠之部分本金後(註確切之抵銷金額,詳如後述),被告乙○○仍欠原告該筆二百一十萬元借款之本金一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上開兩筆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之違約金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之利
息,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但原告原僅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後之利息及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之一成及二成計算違約金。故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應為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違約金應為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九五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十一頁),則誤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該段期間之利息,及誤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之一成及二成計算該段期間之違約金,致將該段期間之利息誤載為四十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將該段期間之違約金誤載為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板橋商業銀行歷史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一紙、(乙○○)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表二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九五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契二紙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付清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前上開二筆借款應還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經原告依約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後,迄今仍欠原告該筆二百一十萬元借款之本金一百一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上開兩筆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之違約金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板橋商業銀行歷史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一紙、(乙○○)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表二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九五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零參拾陸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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