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終止收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訴外人 劉黃素梅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為夫妻,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共同收養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詎被告乙○○於服役期間誤交損友,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退伍後不求上進。八十四年間,被告要求分配家產,致生糾紛,竟不顧原告老邁,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又被告在花蓮服役時曾曾將槍丟在海邊,原告為此前往向連長求情。被告及其女友均有施用毒品,服役完畢後返家不久,被告即開原告之車輛外出。原告在工地找到被告時,被告正在吸毒及喝酒,原告將被告帶回家,被告之親生哥哥竟趕至原告住處,毆打原告後,偕同被告一同離去。之後原告除曾接被告因案被關在台南之通知外,均不知被告實際住處。故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收養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之終止收養事由。又被告前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暨如前述離家外出多年置原告於不顧,亦應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得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為此爰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六款,訴請法院擇一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細妹 、 張新華 。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惡意遺棄」,主要係指不履行扶養義務,但不以此為限,若養子女無孝養父母之意思,棄而不顧,仍為遺棄(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意旨,並為多數學者所採,參 陳棋炎 黃宗樂 、 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四九頁, 史尚寬 著親屬法論五四七頁、 辛學祥 著民法親屬論二五九頁、 載炎輝 、 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七一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養父子關係,詎被告長年離家在外,棄原告於不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八十六年間被告之養母過逝時,被告曾回六龜鄉住約一個月,之後就離家迄今均未再回六龜鄉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位於六龜鄉住處之鄰人王細妹(住在隔壁)、張新華(住處距兩造住處約三百公尺)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五十五頁、五十六頁筆錄);王細妹並證稱:被告曾回家吵著要拿錢,兩造有發生爭吵等語(同上開本院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足信被告無正當理由,竟長年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有多年,其間僅曾於八十六年間短暫回家月餘,被告實已棄原告於不顧,對原告全無孝養之意,是被告在客觀及主觀上顯均係惡意遺棄原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犯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暨離家多年等事實,亦應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得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之要件,而請求本院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與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擇一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然本院既已依民法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本案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