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ZAZ-○一○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在該路二九七巷三弄三十七之一號前,不慎撞及路人 盧正豪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酒後駕車。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雖飲酒,但仍可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固為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明文,惟該條犯罪,除服用酒類外,另以「不能安全駕駛」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現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又該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後,而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並參考德國、美國之相關規定,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並由內政部警政署通令警察單位,作為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之依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七○五八號函所附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致司法院秘書長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㈢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達零點四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警卷可
按(參警卷第六頁),尚未達前開政府機關會商公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意識反應均屬正常,並未聞及其身上有任何無酒味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製作被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之觀察紀錄表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雖有飲酒,惟其神情清醒,言談、舉止一切如常,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尚不生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薄弱之處,自不能指其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至被告騎乘機車肇事為實,然肇事當時天候大雨,易造成駕駛人視線模糊(參警
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肇事係因飲酒致注意力減弱所致,故不能以被告駕車肇事,即推測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參之被告於撞到被害人後,立即將被害人抱至肇事地點附近之機車行內休息,並請車行老闆打電話報案等情以觀,足證被告當時神智尚清醒。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是依首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