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他人之保溫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母親過世協議分配債務與丙○○互有心結常生口角,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乙○○之住處,乙○○與丙○○再因母親遺產及出殯等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毀棄他人財物之犯意,將丙○○所有置放於上開處所之保溫瓶砸毀,致使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乙○○於飲酒後返回上開住處,又因其母親過世後之債務問題,與丙○○發生爭吵,乙○○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前揭住處,先以手肘將丙○○壓制於右開住處之鐵門上,並出手毆打丙○○之頭臉部,致丙○○受有左下頷部腫脹皮下瘀血三×二點五公分,右肩背部皮瘀血十四×零點二公分及十一×零點二公分,後枕頭部紅腫二點五×一公分之傷害,丙○○同時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嚇稱:「打給你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處毀損一支保溫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一月五日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一時氣憤方毀損該保溫瓶,況且該保溫瓶也不知道是伊的還是告訴人的,因為同一樣式之保溫瓶伊也有購買一支,而告訴人並未居於右開建國一路之住處,若是告訴人的,為何會放在伊所居住之右述住處,至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當天只有爭吵,雖然因為告訴人擋在門口,有推了告訴人一下,但沒有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況且依告訴人所述,伊係以空手毆打其頭部,但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戳刺傷,後腦亦有受傷,不知該傷是如何來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保溫瓶之犯行,除業經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外,復有保溫瓶遭毀損之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已明白自承:東西(指遭毀損之保溫瓶)是她(指告訴人)的,是在一月五日早上七點多損毀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0號卷第七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相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可信為真實,其事後翻異前詞,應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毀損犯行可堪認定;至告訴人於警訊時及本院第一次庭訊時雖稱被告毀損右述保溫瓶之時間係在一月十五日等語,惟告訴人亦稱因係在四月份遭被告毆打方報案並同時提出本件毀損告訴,就時間之記憶僅記得係在一月份其母親出殯之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稱其母親出殯之日即在九十年一月五日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右開應為真實之自白,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瑕疵尚無礙於其指訴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雖矢口否認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惟查右述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庭訊時指訴: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我在右開住處等被告回家,被告在喝酒回家後,我問被告為何不匯錢給 蘇秀惠 ,被告就用左手按住我的脖子推去壓在鐵門上,並且用右手打我的頭,並要打死我,要趕我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前開傷害,則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所述遭到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當時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凌晨案發後替告訴人及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丁○○亦到院證述:當時我是在派出所當備勤人員,有人打電話去報案,我們請巡邏警員去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都被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乙○○雖有喝酒,但是可以講話,也沒有神智不清,至於我在家暴調查紀錄表上面寫告訴人沒有遭到被告之恐嚇與警訊筆錄不同之原因可能是我可能勾錯了,因為我是先製作家暴調查紀錄表,然後再製作警訊筆錄,因為家暴表是用打勾方式,而警訊筆錄必須要詳載事情經過,所以應該是警訊筆錄比較實在,況且家暴表上還有牽涉到是否對於家庭成員有恐嚇及其他精神不法侵害,有時候如果只對被害人恐嚇或其他比較模糊情形時,比較難判斷,而在告訴人、被告都到派出所的時候,因告訴人說她有被毆打,要提出告訴,所以我們用警車先送告訴人去聖功醫院取得驗傷證明書後,在回去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驗傷證明書就是警卷所附的診斷書等語(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明確,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捏而可採信,則被告當日遭到告訴人傷害及恐嚇亦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右開辯詞均無可信之處,其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前揭所為毀棄告訴人所有保溫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至所為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姐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件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罪論罪科刑;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罪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至被告所為傷害罪及毀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及毆傷、恐嚇他人,並於犯罪後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所毀損之保溫瓶係告訴人購物後廠商所餽贈之贈品,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產品型錄、廠商的出貨單附卷可憑,價值應非鉅大,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