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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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途經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欲行右轉時,適與同向在後行駛之由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發生擦撞事故,丁○○因而後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丁○○、丙○○○受傷後,雖曾在路邊停車,惟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丁○○乃自行報警並提供乙○○駕駛車輛之車號,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丁○○發生擦撞事故,雖曾停車然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通知警方至現場處理即行離開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經證人丙○○○證稱:發生車獲釋故後,被告將車停在路邊一會兒,人未下車即離去,其夫丁○○乃下車觀察其受傷情形,並通知警察前來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證述:當天係與被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車右轉中安路時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其乃記下車牌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等語相符,證人即前往處理員警 陳正毅 、甲○○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於接獲通報後十分鐘趕到現場,當時僅丁○○、丙○○○在場等語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車輛毀損相片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核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對丁○○、丙○○○為救護行為,而駕車逃逸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將丁○○、丙○○○送醫救治,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丁○○、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丁○○、丙○○○二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已與丁○○、丙○○○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為證人丁○○、丙○○○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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