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及三年八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右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故,經撤銷假釋予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甲○○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鎮○○路○○○巷與四維路口時,為警盤查臨檢,當場在其腳踏車菜籃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點九公克(甲○○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中),其為掩飾通緝犯身分,逃避刑責,竟冒用渠妻舅「 程柏齡 」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⑴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淩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口卡片、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知、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擬似嗎啡安非他命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五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指紋卡等文件上(起訴書漏引扣押物品清單),接續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程柏齡」名義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程柏齡之名譽。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程柏齡」到庭應訊,經「程柏齡」當庭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指出該署卷附照片非其本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將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甲○○於應訊時所採集佯稱為「程柏齡」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發現甲○○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於經警查後,冒用「程柏齡」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文書上分別偽造「程柏齡」之簽名及指印一情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文書附卷可稽;而經檢察官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所按捺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紋字第三六一九八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被告右開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涉犯偽造署押罪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冒用「程柏齡」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文書上簽名及捺指印,偽造「程柏齡」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程柏齡」之名義應訊,使「程柏齡」遭受司法偵查機關以涉犯毒品案件加以偵查,非惟妨害「程柏齡」之名譽,且有礙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既均為被告所偽造,爰均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表:
┌──┬─────────────┬─────────┐│編號│甲○○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署押之種類及數量│├──┼─────────────┼─────────┤│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指印九枚及「程柏齡│││字第八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簽名一枚。│││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程柏齡」││││偵訊(調查)筆錄││├──┼─────────────┼─────────┤│二│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指印一枚及「程柏齡│││字第八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簽名一枚。│││內「程柏齡」口卡片││├──┼─────────────┼─────────┤│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指印一枚及「程柏齡│││字第八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簽名一枚。│││內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知││││單(通知本人聯)││├──┼─────────────┼─────────┤│四│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指印一枚及「程柏齡│││字第八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簽名一枚。│││內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知││││單(通知親友聯)││├──┼─────────────┼─────────┤│五│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指印二枚。│││字第八二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疑似││││嗎啡安非他命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程柏齡」之簽名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偵查卷│枚。│││宗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指印一枚。│││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偵查卷││││宗內扣押物品清單││││││││││├──┼─────────────┼─────────┤│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指印二十枚。│││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偵查卷││││宗指紋卡││││││││││└──┴─────────────┴─────────┘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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