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八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軍公教福利中心處,竊取該軍公教福利中心所有之牙膏一條、香皂一盒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得手後藏置其後背腰帶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軍公教福利中心之服務員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則辯稱:因為患有精神疾病,有頭痛之現象,耳朵有聲音,看到黑影,後來不知不覺被警察抓去,才發現有偷東西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經警查獲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案發時偷牙膏等物,共一百三十元,放在我腰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軍公教福利中心擔任代理站長之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所證述:我當時代理站長,我在四處巡視,發現甲○○已經結完一次帳出去後,他又再次返回,並且購買部分物品,又要離去,當時我覺得他精神狀況有問題,後來發現他腰帶上繫有壹條黑人牙膏,及一盒香皂,並且用衣服蓋住,我便上前問他是否有未結的物品,他不回答,還是要離去,我們就先搜身,後來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其偵訊時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固核與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然因被告之精神狀態有異,本院乃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發展史、家庭、教育、婚姻、工作史及疾病史,並透過被告對本件案發時之經過及當時精神狀態之描述,再佐以被告之妻對被告在案發前後之行為態樣、就醫服藥情形之說明,輔以對被告所施測之人格特質衡鑑報告、心理衡鑑報告、腦電圖圖譜報告等,並對照被告罹患精神病相關病歷綜合研判之結果,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涉案當時係因為受到命令式幻覺之控制而發生行為,故判斷被告當時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七月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二七二四號函送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既足堪認定處於心神喪失之情狀,依前揭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鑑於被告顯因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而出現竊盜之行為,且其患病時間非短,又因被告曾至成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仍不免再度犯案,顯然以門診追蹤治療之方式為失敗,有上述精神鑑定書可佐,為預防被告因病症之影響而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且依上開鑑定之建議,為避免被告精神狀態持續惡化,並使被告得以持續性接受規則之精神醫療,爰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