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鍚鵬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台灣苯乙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苯乙希公司)高雄廠司機,任職期間因不滿該公司廠長丑○○、人事主任甲○○不准其申請加班費之處置,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連續散布文字具體指摘丑○○及甲○○二人在高雄廠內作鬼做怪、成群結黨分派系,操作公司,公司已經是他們的天下,如果到台苯找工作就找丑○○,只要給他錢就可以了等足毀損丑○○、甲○○二人名譽之事,並於信函中謾罵丑○○為「垃圾」、「 鄞伍佰 」、「大豬哥」、「行政龜仔子」,甲○○係「矮仔雞」等語,廣泛寄發上開內容之信函予丑○○、甲○○及附表所載之苯乙希公司高雄廠職員辛○○、乙○○、癸○○、卯○、辰○○、丁○○、己○○、壬○○、戊○○、庚○○、寅○○、子○○等人暨台北總公司會計處、業務部、行政處、人事處、相關企業台臘公司員工、員工眷屬等不特定人,足以毀損丑○○、甲○○二人之名譽。
二、案經丑○○、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加班費及人事問題,寄發上開內容之信函予告訴人丑○○、甲○○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謗犯行,辯稱:黑函謹寄給丑○○、甲○○二人,並未寄給其它員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丑○○、甲○○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寄發指摘告訴人丑○○、甲○○在苯乙希公司高雄廠內作鬼做怪、成群結黨分派系,操作公司,公司已經是他們的天下,如果到台苯找工作就找丑○○,只要給他錢就可以了等具體事實,並謾罵丑○○為「垃圾」、「鄞伍佰」、「大豬哥」、「行政龜仔子」,甲○○係「矮仔雞」等語之信函五紙及附表所載之苯乙希公司高雄廠員工、台北總公司會計處、業務部、行政處、人事處、相關企業台臘公司員工、員工眷屬等不特定人收受相同信函之信封影本六十八件附卷可按,其中高雄廠職員辛○○、乙○○、癸○○、卯○、辰○○、丁○○、己○○、壬○○、戊○○、庚○○、寅○○、子○○等人亦均於本院到庭證述確實有收到相同內容之信函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訊問筆錄),被告確有將上開信函廣泛寄發予附表所載之高雄廠職員、台北總公司會計處、業務部、行政處、人事處、相關企業台臘公司員工、員工眷屬等不特定人,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未將信函寄予其它員工,顯非事實,自不可採信。又被告所寄發之信函,具體指摘告訴人操縱公司人事等前情,並以「垃圾」、「大豬哥」、「矮仔雞」等語謾罵,足以毀損告訴人丑○○、甲○○二人之名譽,亦屬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信函中以文字具體指摘丑○○、甲○○二人在苯乙希公司高雄廠內作鬼做怪、成群結黨分派系,操作公司,公司已經是他們的天下,如果到台苯找工作就找丑○○,只要給他錢就可以了等足毀損丑○○、甲○○二人名譽之事,並罵丑○○為「垃圾」、「鄞伍佰」、「大豬哥」、「行政龜仔子」,甲○○係「矮仔雞」等語,並廣為寄發散布予多數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毀謗罪,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以前揭詞謾罵丑○○、甲○○二人部分事實,而就被告於信函中具體指摘丑○○、甲○○操縱苯乙希公司高雄廠人事等足以毀損二人名譽部分漏未敘明,但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至被告於信函中罵丑○○為「垃圾」、「鄞伍佰」、「大豬哥」、「行政龜仔子」,甲○○係「矮仔雞」等語,均係針對其指摘告訴人操作公司之具體事實而發,應不另構成侮辱罪。又被告一毀謗行為,同時侵害丑○○、甲○○二人名譽,侵害二個人身法益,觸犯二個毀謗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相想競合犯規定從一毀謗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寄發誹謗信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惟其因不滿公司主管丑○○、甲○○二人不准其申請加班費之處置,竟廣發散布上開信函予公司各部門員工等
不特定人,毀損該二人名譽,犯後猶否認有散布之舉,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因有「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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