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崇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107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107年度聲觀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崇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將大麻捲菸吸食。嗣於107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3段與辛亥路1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毛重14.42公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7653)、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發產生,亦即如尿液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屬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勘予採信,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認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崇人(下稱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警察採尿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證據能力。又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非法院囑託鑑定機關,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規定之機構,其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且據該鑑定結果,無法排除是偽陽性。扣案之物,並未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過程,並未給抗告人陳述機會,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另抗告人於107年11月29日陳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尿液篩檢報告(陰性)1份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又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次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
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為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107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有施用第二級大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同日7時10分許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200ng/mL),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7653)、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卷第30、54、59頁),而扣案大麻1包(毛重14.42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並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採證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卷第32至34頁、第7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上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抗告人事後改辯稱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用舊稱)為確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之正確性、可靠性,杜絕各種人為有意或無意行為因素之介入,損及尿液檢驗結果之可信度,對於尿液採集之程序及方式,已於84年4月20日公告發佈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
另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12月24日以署授管字第0920710263號令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對檢驗機構之收件、監管程序,檢驗及報告之函復,初步驗驗及確認檢驗方法,並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何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且本準則施行前經衛生福利部指定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衛生機關及各政府機關依法設立之實驗室,應於本準則施行日起3年內依本準則規定修正原檢驗項目及方法等均有明確規範。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107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辛亥路1段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抗告人隨身包包內有大麻1包,抗告人當時在場曾表示自願配合受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卷第6至8頁、第19至25頁),且抗告人於警詢時同意採集尿液,並親自裝填尿液等情,此有抗告人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7653)、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卷第30、54、59頁),是本件員警對抗告人採集尿液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實驗室,即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程序檢驗,判定被告之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且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經實驗室負責人 鄭宇哲 於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簽章,並有鑑定人鄭宇哲簽署之結文1紙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卷第54至
55頁),依前開說明,是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從而,抗告人翻異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指摘上開相關鑑定報告及檢驗程序違法不具證據能力、且臺北地院審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憲云云,均不足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堪可認定。
(三)末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大麻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大麻後1至10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組納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乃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至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陳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尿液篩檢報告1份(見107年度毒聲字第363號卷第25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報告,其原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其檢驗內容之24.其他檢驗項目欄雖註記「尿液大麻:Connabinoids:陰性」等內容,惟毒品代謝物因人體自然代謝隨時間反應而有所不同結果,且該報告檢查日期為107年11月16日,顯與本件所憑報告日期107年9月11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二者尚有受檢測時點距行為時間遠近之差異等情,致生檢測結果客觀上有不同證明程度之別,是足認抗告人所陳報該份一般體格檢查表,恐因身體自然代謝排除可有效測得之毒品反應參數,縱未論該檢查表是否符合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然僅以前開所述檢測最大時限暨兩份報告內容證明程度之高低而論,猶難謂檢查表所示「尿液大麻:Connabinoids:陰性」之內容,得認本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具較高之證明程度及可信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