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側後車門下車,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許瑞顯 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與甲床受損、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有去醫院慰問告訴人並已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1萬餘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拒不和解,有刑事答辯狀及本院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領日薪,經濟狀況尚可,已結婚,小孩1歲5個月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告蔡明勳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勳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2時許,乘坐於其弟 蔡東穎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而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座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側後車門,適有許瑞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門,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與甲床受損、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瑞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許瑞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蔡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之證述│客車係停放於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632號前,被告原坐││││於該車左側後座。│├──┼────────────┼────────────┤│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及車│││(二)、交通警察大隊交通│牌號碼128-PJF號重型│││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機車倒地位置。│││故現場照片8張│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5│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右手食指壓砸傷合併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與甲床受損、││││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貿然開啟左側後車門,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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