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冠霆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叔叔 林鶴成 (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店,並接其友人 李啓銘 上車,於車程中因林冠霆毒癮發作且欠缺經費購買毒品,李啓銘乃提議對第三人恐嚇取財,經林冠霆默許後,李啓銘與林冠霆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冠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啓銘尋找目標,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亞加油站後於路邊暫停,由李啓銘下車勘查現場,發現該加油站僅有一名員工,旋又上車,經林冠霆駕駛車輛繞行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再將車輛暫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李啓銘下車後即跨越馬路撿拾路邊廢棄之燈管1支進入上揭台亞加油站內,手持燈管抵住加油站員工 陳琦 遂腹部,並恫稱「我現在缺錢,我要搶你的錢,我不會傷害你,麻煩你配合一下」等語, 陳琦遂 因之心生畏懼,將所保管之零錢盤及內含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數交付李啓銘,李啓銘得手後旋即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浮洲橋方向徒步離去。而李啓銘於上揭時間下車後,林冠霆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繞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浮洲橋往00匝道旁接應李啓銘,二人即往新北市00區市區方向逃逸,李啓銘且於途中下車至便利商店將所得1,500元零錢換為紙鈔後,將該1,500元紙鈔交付與林冠霆。嗣經陳琦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參照)。經查,證人李啓銘於105年8月26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提訊到庭,惟該次偵訊內容證人李啓銘亦有陳述有關被告林冠霆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故證人李啓銘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李啓銘具結,然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人李啓銘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陳琦遂、李啓銘、林鶴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且其中證人林鶴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林冠霆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店接證人李啓銘,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25分載送李啓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亞加油站,且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將車輛駕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浮洲橋往00匝道旁讓李啓銘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李啓銘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李啟銘 下車進入加油站是要去恐嚇取財,並未與李啓銘在車上謀議,亦未收受李啓銘恐嚇取財所取得之款項1,500元云云。惟查:㈠訊之證人即被害人陳琦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
述:於105年8月22日約凌晨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亞板橋浮洲加油站,我當時正在看影片,站內沒有其他客人,只有我一個員工,李啓銘從我左側方衝出來,用右手持1支手臂長的燈管抵著我的左側腹部,燈管沒有破掉,李啓銘對我說「我現在缺錢,我要搶你的錢,我不會傷害你,麻煩你配合一下」,除此之外沒有講其他的話;我當下只有想要如何騙過李啓銘,因為公司說若有人搶劫就配合他,但我仍會擔心我遭傷害,後來我就從工作檯將整個裝零錢的盤子給他,盤子裡約有1,500元的零錢,李啓銘用手拿著零錢盤,之後就從加油站的另一側走掉,我有追過去看,但李啓銘很快就不見了,我就馬上就報警,後來現場也沒有發現零錢盒子;李啓銘並沒有說到他的朋友毒癮發作。李啓銘在搶錢之前有巡視過,當時我在點我包包裡面的錢,約1萬多元,並打算將錢拿上去,錢上面沒有貼紙條,而李啓銘就從加油站入口處晃過去,我有特別留意他,因為他晃很久了,左看右看,大約走了5分鐘左右,而當時還有其他的客人在,後來李啓銘就從出口處的右側離開;李啓銘晃過去時沒有去上廁所;我有看到李啓銘有車接送,接送他的車子停在路口處,李啓銘回來後就搶錢;從李啓銘離開到回來大約相隔5分鐘,回來時李啓銘是從出口處走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㈠第180至186頁),核與證人李啓銘供述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㈠第80至83頁、第1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冠霆於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12分、25分確實有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啓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亞加油站旁之事實:
⒈證人林鶴成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林冠
霆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忙修理機車,被告林冠霆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先載我,然後去載李啓銘,我們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亞板橋浮洲加油站附近找李啓銘的機車,但沒有找到,後來我們決定返回板橋,但李啓銘突然說要下車洗手,並偷搬台亞加油站一箱沙士回車上,我們就開車離開,開不到100公尺,李啓銘就在車上向被告林冠霆說加油站的工讀生在睡覺,他想要回去搶錢,他說看到桌上有4萬,被告林冠霆就問李啓銘說你怎麼知道桌上有4萬,李啓銘說錢上面有貼4萬,李啓銘說他想要回去搶,被告林冠霆向李啓銘表示「哦,好」,被告林冠霆就將車子往回開;回到加油站之後,李啓銘就戴上安全帽下車,我當時覺得不對勁,就立刻跟被告林冠霆表示要他把車子開走,不要再理李啓銘,因為我不認識李啓銘,後來被告林冠霆將車子繞一圈後,就在浮洲橋旁邊遇到李啓銘,李啓銘就上車。李啓銘當時上車後說他有搶到錢,但沒有說數額,我們就直接開車離開;後來車子開到便利商店,李啓銘有下車去將零錢換成紙鈔,上車後李啓銘把1,500元的紙鈔直接交給被告林冠霆,並向被告林冠霆表示「這一次我挺你」,被告林冠霆就把1,500元收下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證人即承辦員警粘 峻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偵辦本
案李啓銘、林冠霆涉嫌恐嚇取財案件,並有調閱監視器,從案發前105年8月22日00時45分開始到加油站做偵察後離開,之後第二次前來加油站行搶之後離開的過程我們全部都有調,其等當日之駕車時序即如同時序表所載(附於原審卷㈡第290至291頁);偵卷第58頁圖3、圖4之截取畫面是李啓銘第一次前來勘查的畫面,看監視器可以看到李啓銘總共上車兩次,在第一次李啓銘勘查完地形後上車,車輛即往浮洲橋上橋往板橋方向離開,事後再繞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50頁)。
⒊證人陳琦遂、林鶴成、 粘峻碩 前揭證述核與證人粘峻碩依據
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截圖及時序表相符(見偵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㈡第290至291頁)。是本件堪認於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12分許,被告林冠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啓銘前往加油站附近,李啓銘下車後於加油站外圍處勘查(即第一次下車)約5分鐘後上車,車輛於繞行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再次載李啓銘至加油站,李啓銘再次下車(即第二次下車),於進入加油站後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冠霆於李啓銘第二次下車前,有與李啓銘謀議,由其
駕車載李啓銘至上揭加油站,由李啓銘下車進入加油站內為恐嚇取財行為:
⒈訊之證人林鶴成於偵查中證稱:李啓銘於第一次下車並上車
後,向被告林冠霆說加油站的工讀生在睡覺,他想要回去搶錢,他說看到桌上有4萬,被告林冠霆就問李啓銘說你怎麼知道桌上有4萬,李啓銘說錢上面有貼4萬,李啓銘說他想要回去搶,被告林冠霆向李啓銘表示「哦,好」,被告林冠霆就將車子往回開;後來被告林冠霆將車子繞一圈後,就在浮洲橋旁邊遇到李啓銘,李啓銘就上車。李啓銘當時上車後說他有搶到錢,但沒有說數額,我們就直接開車離開;後來車子開到便利商店,李啓銘有下車去將零錢換成紙鈔,上車後李啓銘把1,500元的紙鈔直接交給被告林冠霆,並向被告林冠霆表示「這一次我挺你」,被告林冠霆就把1,500元收下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被告於讓李啓銘第二次在加油站附近下車後之行車路線違反常情,顯係刻意等候、接應李啓銘:
⑴證人粘峻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
26分,車號00-0000號的車子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讓李啓銘下車,之後車輛即往00路0段的方向開,一直到同日凌晨2時34分,李啓銘又會合上車,從李啓銘下車到上車會合的期間,並沒有調監視器畫面;李啓銘於該日凌晨2時26分下車後,車輛就往00路0段的方向行駛,並在沙崙街右轉,而若00-0000號車輛在00路0段00號停車,之後若要上浮洲橋往00方向並非順向,一定要迴轉才能上橋,不然就是車輛要繞到00那側才能夠再上橋;如果車輛往00路0段方向並右轉00街,車輛就必須要再往00街走到00,走00路到0000路0段00巷才可以上浮洲橋。被告林冠霆駕駛車輛在該日凌晨2時34分在浮洲橋往板橋匝道邊與李啓銘會合,即偵卷第60頁圖15的地方會合,這個點車輛沒有辦法上浮洲橋,必須從橋下的迴轉道轉回到00,再轉一圈回來才可以上橋;時序表所整理出車輛走000路、000道、00街、00街,這些都是凌晨2時34分接到李啓銘後,車輛上浮洲橋之後的行徑;至於被告林冠霆駕車與李啓銘會合時,其車輛之行徑或車速是否有特別不同之處,我已經沒有特別印象;李啓銘第二次下車後,被告林冠霆開車往00路0段方向我確定是右轉至00街;原審卷㈡第25頁所附地圖上藍色點路口就是00路跟00街口,粉紅色螢光筆畫的是被搶的加油站,若00路過來要左轉00街我們會看到他這樣左轉,但我們是看到他是右轉,右轉進來才會看到圖10的影像;圖14是犯案結束後的影像,是被告林冠霆車輛沒有上橋,反而到橋下與李啓銘會合,之後繞了一圈再上橋,若被告林冠霆該時要上橋,必須往分隔柱的左邊才可以直接上橋,但被告林冠霆沒有上橋,往右邊過去,跟李啓銘接應,接應完繞一圈才又上橋;卷附之GOOGLE街景圖(即原審卷㈡第292頁)所拍攝位置就是偵卷第60頁圖14至16的畫面,圖16是被告林冠霆第二次轉回來上匝道的影像,時間為2時36分8秒;從被告林冠霆放李啓銘下車的位置(按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到浮洲橋往板橋方向匝道旁(按即被告林冠霆接李啓銘位置),若車輛迴轉的話,車行時間約20至30秒,但若車輛右轉00街繞到00,車行時間至少要5至8分鐘,視紅綠燈擋下的時間而定,最快5分鐘,最慢8分鐘,而00街右轉後接到00街或00街0段,會接到00路,再從00路的樹林陸橋下回來到浮洲橋往板橋匝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51頁、第259頁)。
⑵再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中各檔案片段,其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㈡第258至259頁):
①「 馬自達 (慢正確時間3分)」電子檔:105年8月22日
凌晨2點22分45秒,00-0000號車輛於畫面中開出來,此條為00路,之後右轉00街;凌晨2點23分15秒李啓銘拿燈管。
②「麗池社區(慢正確時間4分鐘)」電子檔:105年8月
22日凌晨2點20分,00-0000號車輛出現,凌晨2點20分5秒時車輛停下,凌晨2點20分49秒車門開,凌晨2時21分4秒,李啓銘走下來過馬路;凌晨2時21分21秒時車輛開走,李啓銘則往畫面左上方走過去,凌晨2時21分40秒李啓銘出現於畫面,手上拿燈管步行。
③「橋下路口世貿」電子檔: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
12秒有人影出現;凌晨2時34分15秒00-0000號車輛出現,凌晨2時34分18秒車輛先煞車停頓後再往前開,凌晨2時34分26秒,車輛停靠路邊,凌晨2時34分33秒出現之人影上車,00-0000號車輛並於2時34分41秒開走。
⑶由上開證人林鶴成、粘峻碩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
勘驗結果,被告林冠霆駕駛車輛讓李啓銘第二次下車後,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再度駕駛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旁附近即浮洲橋往板橋方向匝道旁接李啓銘上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觀諸上開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證人粘峻碩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可知被告林冠霆駕車讓李啓銘第二次下車後,雖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然被告之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且被告於第一次在加油站接到李啓銘後,其駕車行駛方向亦為00區市區(詳後述),被告林冠霆復未曾陳述其於該日凌晨駕車讓李啓銘第二次下車後須滯留該區域辦理事情,是被告林冠霆駕車讓李啓銘第二次下車後,理應逕自往新北市00區市區方向行駛,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告林冠霆於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暫停(即加油站斜對向),讓李啓銘下車後旋即駛離該處,倘被告林冠霆並無刻意等候李啓銘之需要,於該凌晨時段欲逕自返回新北市00區市區,縱不駕車迴轉,而係往前行駛並右轉00街繞行至00區後再上浮洲橋匝道,依據證人粘峻碩上開證述該路段費時約僅為5至8分鐘,而以該凌晨時段路上鮮少有車輛及行人狀況,被告林冠霆卻於該日凌晨2時34分始駕車到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旁浮洲橋往00方向匝道處,可徵其係刻意繞路接應李啓銘上車。
⑸被告林冠霆於偵查中亦自陳:當時林鶴成有要我趕快離開
,我有先在附近繞一圈,李啓銘在下車前有恐嚇我說要我去接他,不然就要咬我,我因為害怕所以在繞一圈後,還是有讓李啓銘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亦可證明被告林冠霆確實刻意接應李啓銘。再者,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冠霆駕車接近浮洲橋匝道處時,車輛顯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其車輛本可順勢上匝道(見偵卷第60頁,圖14),然被告林冠霆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浮洲橋往00方向匝道時,車輛明顯有刻意煞停,並變換車道往匝道右方道路行駛之情,並往前停靠讓在該處等待之李啓銘上車,此亦足徵被告林冠霆非偶遇李啓銘,而係刻意接應李啓銘甚明。故李啓銘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後,被告林冠霆於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刻意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浮洲橋往00方向匝道旁接應李啓銘之情,亦堪認定。
⑹被告林冠霆上訴意旨,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51分17秒以後至當日上午6時12分53秒止,與李啓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反面),且證人林鶴成亦未證述被告與李啓銘有何事前謀議行搶之交談,而認被告並非駕車接應李啓銘云云。惟查,被告 林冠霆業 自承李啓銘在下車前有恐嚇我說要我去接他,不然就要咬我,我因為害怕所以在繞一圈後,還是有讓李啓銘上車等語;且證人林鶴成業明確證稱:李啓銘說他想要回去搶,被告林冠霆向李啓銘表示「哦,好」,被告林冠霆就將車子往回開等語,顯已有事前謀議行搶之交談;且依證人粘峻碩之證言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車行為顯違常情,而有刻意繞路接應李啓銘上車之情,且被告嗣後讓李啓銘上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浮洲橋往00方向匝道,距離加油站並不遙遠,有現場地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頁),衡情本得事前約定會面地點,自不因被告林冠霆與李啓銘間並無另以行動電話連繫、約定,即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委無足採。
⒊被告嗣後有取得李啓銘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1,500元:
⑴被告林冠霆於該日凌晨2時34分許接到李啓銘後,旋即於
當日2時36分許駕車上浮洲橋往00方向匝道(見偵卷第60頁,圖16),且嗣後車輛即開往00市區,並行○○○區○○路、00街、000路、000道、00街、00街、00路,車輛並於00路及000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暫停,此時李啓銘下車,並進入店內,於櫃臺處將恐嚇取財所取得之零錢1,500元兌換為紙鈔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2頁,圖16至27)。另證人林鶴成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車子開到便利商店,李啓銘有下車去將零錢換成紙鈔,上車後李啓銘把1,500元的紙鈔直接交給被告林冠霆,並向被告林冠霆表示「這一次我挺你」,被告林冠霆就把1,500元收下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⑵經勘驗證人林鶴成於偵查中證述之光碟內容,於檢察官告
知希望其能夠說實話等語後,證人林鶴成即開始對於李啓銘當日有幾次下車、第二次下車後有無頭戴安全帽、李啓銘上車後車輛行經路線等情為陳述,並陳稱「我們兩人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至66頁),嗣後檢察官均讓證人林鶴成自由陳述,於詢問「然後呢?」後,證人林鶴成證述「第一次是先搬一箱沙士,保特瓶裝一箱,去偷來塞在車上,第二次去的時候,他跟林冠霆說那個工讀生在睡覺,他想下去行搶,林冠霆說隨便你啦,就到100公尺之內迴轉,讓他去搶」、「李啓銘說他想回去搶,林冠霆就說沒有意見,把車子再往回開」、「他說桌上有4萬」等語,檢察官再問「你說李啓銘說的喔」,證人林鶴成稱「對」,並自行回答「林冠霆就問他說,你怎麼知道是4萬,他就編一個理由就說錢上面有貼一個4萬,結果去搶回來,搶回來的錢是1,500元,錢交給林冠霆拿走」,檢察官再次確認「錢就讓林冠霆拿走?」,證人林鶴成仍稱「嘿」,並證述「是那個叫李啓銘直接拿給他的」、「他當初講的是4萬,然後搶回來的時候是1袋零錢10塊的,他們再把這一筆錢拿去7-11換成紙鈔,然後紙鈔就直接給林冠霆,他們搶的時後我不在場,換錢我也不在場,我都不想問他們」等語,嗣後檢察官再次確認李啓銘向被告林冠霆表示桌上4萬元時,被告林冠霆如何表示,證人林鶴成仍稱被告林冠霆說「喔,好」,檢察官再行確認證人林鶴成上開所述之細節後,始開始提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給證人林鶴成閱覽,證人林鶴成接續證述陳稱「李啓銘於上車後並沒有說自己搶到多少錢」、「他先去便利商店換錢」、「李啓銘在車上有說一句話,這是挺你的,挺你的,他跟林冠霆說這次我挺你的,錢叫他拿去用」,檢察官問「『錢叫他拿去用』是什麼意思?」,證人林鶴成再稱「1,500元拿給林冠霆,他說這一次是幫你的忙」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至76頁)。是由上開證人林鶴成之陳述過程及內容,可知於偵查程序中證人林鶴成並未受檢察官為脅迫或誘導,證人林鶴成係於自由意思狀態下為上開陳述,應堪認定。
⑶另證人李啓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述:當時在車上
有談論到被告林冠霆毒癮發作一事;之後是我提議要去換鈔的,我有跟被告林冠霆說我有一些銅板要換紙鈔,我換錢之後,有將一張1,000元及一張500元交給被告林冠霆,並說「這是挺你的」,這是因為在車上被告林冠霆毒癮發作,所以才跟被告林冠霆說「我身上只有1,500元,這是挺你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179頁)。核與證人林鶴成前揭證述、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截取畫面相符,是證人林鶴成於偵查中所述上情,實具有憑信性。從而,李啓銘至便利商店將恐嚇取財獲取之1,500元零錢兌換為紙鈔後,有將該1,500元紙鈔交付被告林冠霆,被告林冠霆該日確實有收受1,500元無訛。
⑷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啓銘於警詢時雖證稱係將搶得零錢一千多元交給被告,隨後被告駕車前往 萊爾富 超商將零錢兌換成現金(見偵卷第18頁),核與前開積極證據及證人李啓銘嗣後所述,就「李啓銘先將零錢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兌換成紙鈔」或「由李啓銘將零錢兌換成紙鈔後交予被告」一節不相符合,然李啓銘確有交付全部犯罪所得予被告之本旨,並無歧異,僅細節有所出入,尚無從徒以此,逕認證人李啓銘所述不可採信。至證人李啓銘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其未將1,500元交付給被告林冠霆,旋即又證述其換鈔後就交給被告林冠霆,被告林冠霆沒有問這是什麼錢,也不知道這是我去搶來的錢,我只有把1,500元交給被告林冠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5頁),然李啓銘無論於警詢、偵查,抑或羈押訊問程序,均陳述其有將取得款項1,500元交付給被告林冠霆,核與證人林鶴成所述相符,是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為未交付1,500元給被告林冠霆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林冠霆,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林鶴成於原審審理程序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
因其在警局時看見新聞報導後,始會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李啓銘有交付1,500元給被告林冠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8頁);被告上訴意旨,亦據證人林鶴成上開證述,以證人林鶴成於105年8月26日偵訊時上開陳述係受新聞報導影響所致,否認有收受李啓銘交付1,500元,並提出105年8月26日當日新聞報導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細繹上開新聞報導網頁,僅記載李啓銘從加油站搶走1,500元零錢後逃逸,並無記載李啓銘嗣後將1,500元交予被告,且衡諸常情,新聞報導對於李啓銘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在未確知相關共犯、證人陳述前,亦無詳為報導之可能,是證人林鶴成於原審審理時稱係受新聞報導影響而故為不實陳述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證人李啓銘於新北市○○區○○路及000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有購物消費,主張倘證人李啓銘1,500元全數交給伊,豈有餘錢可以購物消費?據以指稱證人李啓銘前揭證述稱有交付1,500元予被告等語為不可採信;觀諸卷附新北市○○區○○路及000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2頁圖27),證人李啓銘確有先在店內將零錢兌換為現金;至嗣後李啓銘與林鶴成雖又有進入另家萊爾富超商消費之情,有該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頁圖49至51),然證人李啓銘於交付全部犯罪所得予被告後,手頭尚有其他款項,並無違常情,被告係以證人李啓銘已全無餘款為假設前提,而認證人李啓銘前揭證述稱有交付1,500元予被告等語為不可採信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綜合被告對於李啓銘提議行搶加油站一事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反迎合李啓銘之提議,駕車折返上開台亞加油站,於李啓銘下車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時,則刻意駕車在附近繞路、兜圈以等候、接應李啓銘,於李啓銘將犯行所得兌換為紙鈔交予被告時,被告亦同意收受等情,業足認被告與李啓銘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與林冠霆於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25分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亞加油站,推由李啓銘負責下手對被害人陳琦遂為恐嚇取財,由被告林冠霆負責接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
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在客觀上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參照)。李啓銘於行為時手持完整燈管抵住被害人陳琦遂腹部,被害人於審理時業陳述其時係可反抗,然因顧及安全,乃將零錢交付與李啓銘等語,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啓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5月、10月,上開11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此部分刑期自98年9月4日至103年6月24日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三罪、4月共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於104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林冠霆嗣後上開假釋雖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1年4月16日,然上開有期徒刑
4年10月部分已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另與李啓銘共同隨機於凌晨時對加油站之工讀生為恐嚇取財行為,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擾亂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等所使用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為1,500元,所受財產損害甚微,及被告受有1,500元之實質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被告就此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即現金1,500元,故應於被告所宣告罪刑下,諭知沒收1,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於原審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李海龍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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