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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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成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成立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成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富民路口「京城建設大樓」工地門口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1萬元確定)。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近裕國街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峻賜 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000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燒燙傷2度併水皰形成,約佔體表面積<1%、頸部扭傷並拉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蔡成立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7MG/L,始查悉上情。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000、陳峻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足燒燙傷2度併水皰形
成,約佔體表面積<1%、頸部扭傷並拉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書(警卷第27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000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其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7年7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471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簡字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酒醉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書第2頁),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字卷第30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刑度,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7MG/
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貨車),過失之情節(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另致陳峻賜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峻賜於107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交簡字卷第27頁參照)附卷可稽,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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