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聲請人 何榮火 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相對人 張勿 代理人 何珅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夫妻關係,現婚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曾協議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此由兩造曾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戶籍遷入可證)。詎相對人自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將伊之戶籍遷入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而未再與聲請人同居。因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同居。
三、相對人辯以:兩造並未有協議住所,而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與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亦均為兩造之住所。而相對人兩處住所均有居住,但聲請人僅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所,不願至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所居住。況本件相對人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情事,故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據其提出戶籍謄為證,但已為相
對人所否認。本院認尚以徒以戶籍遷出、遷入之登記,即率認兩造確曾達成以臺中市○○區○○路○段○○○○○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之協議。此外,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兩造確曾協議以臺中市○○區○○路○段○○○○○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係「互負」同居之義務,並
非單方面由妻負與夫同居之義務,依法夫亦同時負與妻同居之義務。於通常之情形,夫妻應於夫妻之共同住所同居。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共同住所,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之。如夫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由夫或妻聲請法院定之。在法院為裁定前,得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夫妻之共同住所。然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而聲請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段○○○○○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準此,兩造並無共同戶籍地,自無從推定兩造之共同住所。
㈢基上所述,兩造既無共同住所,即聲請人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段○○○○○號,並非兩造之共同住所,則聲請人片面請求相對人應至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號,與其同居,核屬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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