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張育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擔任代駕司機,而以幫旅行社載客為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審交易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自陳於案發時為代駕司機,幫旅行社載客為工作(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且依被告個人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並注意遵守,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揭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未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56頁),暨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3號被告張育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06年4月4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連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遂不慎撞及對向由 鄭文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鄭文裕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胸部挫傷、鼻骨骨折、雙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張育誠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鄭文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中之供述。│客車與告訴人鄭文裕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欲轉彎││││前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二│告訴人鄭文裕於警詢及偵│佐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左轉│││查中之指訴。│前,未讓直行車先行才會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1、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上載傷害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佐證被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轉彎│││(一)、(二)-1、現場│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照片14張。│件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