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民國「94年4月15日確定」之記載更正為「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2行有關「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及補充證據「被告潘麗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潘麗瑛、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潘麗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香菸1支,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889公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490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188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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