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財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4251公克)、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二組等物。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查獲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4251公克)、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二組等物,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20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既係於106年11月20日始告確定,則被告受檢察官附命完成等同觀察、勒戒執行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即應自106年11月2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進行。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6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於107年1月11日始發文通知被告於107年1月29日至觀護人室報到,而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22日訊問被告時,雖知被告現在為毒品案件緩起訴中,但並未告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將如何處理,隨後即於107年2月2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案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將本案簽入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一併處理。本案檢察事務官未曾向被告表示本件將如何處分,也未見檢察官有任何簽呈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有使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併入前案緩起訴處分之程序,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檢察官撤銷。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被告於「程序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甚至緩起訴處分仍未經撤銷,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因而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行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設有緩起訴處分必需確定之條件,亦未限制緩起訴處分撤銷之理由、撤銷之時間及戒癮治療進度,即揭示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一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亦不問戒癮療程已否開始或完成,均不能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應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本質上是觀察勒戒之替代性處遇,其治療效果理應如同接受觀察勒戒那般,對於入所勒戒以後之各次施用毒犯行具有通案性之效力;準此,被告在前案行為之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前另為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兩者同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認為已被涵括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範圍內。是以本案以施用毒品行為,縱使未經「簽結併入前案」,仍應認其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本署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就同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前後兩案施用毒品犯行,先犯之前案得於處分撤銷後提起公訴,後犯之本案反需另受觀察勒戒,其間之價值判斷顯然失衡;如此解釋無異縱容被告利用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前之空窗期恣意施用毒品,難以達成原制度規劃之戒除毒癮效果。原審慮未及此,認為本件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律似有違誤。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五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第149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同此意旨)。
(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9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00502號函附檢驗總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4251公克)、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即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稱本案),且卷查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如此會使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惟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政策性措施。縱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因緩起訴尚未確定,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有縱容被告於該空窗期內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戒除毒癮效果之虞,然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實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果,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行為(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準此,本案之起訴程序非無違誤。
3.綜上所述,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間為認定標準,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職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原審因而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3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諭知本件被告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