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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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95號原告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 律師被告劉安被告劉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劉安、劉通應分別給付原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股票10,000張、20,000張(合計30,000張,共30,0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富台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復依原告陳報於起訴前後並無交易股份情事,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8年10月1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35788號函檢送之富台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7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台幣(下同)1,253,835,705元(即資產總額3,046,464,506元扣除負債總額1,792,628,801元之權益總額),而富台公司已發行股份150,000,000股,則每股淨值為8.36元(計算式:1,253,835,705元÷150,000,000股=8.36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8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股×8.36元/股=250,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3,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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