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錘玲選任辯護人羅玲郁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錘玲於民國107年8月2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註銷重領車牌為000-0000號),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南屏路交叉路口,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等紅燈時將車身伸入路口範圍,形成路障而妨害綠燈通行車輛行車安全。適有告訴人 張文安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綠燈行經現場,因該路口有香蕉樹影響視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輪處,致受有第8、11、12節胸椎骨折,右肩鎖關節扭傷及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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