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亦民國107年4月30日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亦(已歿)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死亡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3至18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0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海洛因1包,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