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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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松
吳韋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永松、吳韋進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8時30分許因工作而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楠梓工作站互相拉扯、扭打,並出手互毆,被告洪永松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腕挫傷瘀青6*7公分之傷害,被告吳韋進則受有上唇挫傷腫脹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永松、吳韋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調解成立,且均當場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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