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34號上訴人 張全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其上訴意旨稱: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要件,請求能到庭說明云云,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李錦樑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