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35號上訴人 吳祈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0、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祈青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6年11月14日關於 蕭文達 之媒介性交暨男客與 何思葶 間之性交,其完全不知情;其僅知男客與何思葶間係單純陪伴聊天而已。彼等間是否私下商議性交之事,其無從知悉。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累犯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辯不知何思葶當天進去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暨否認圖利媒介性交等辯詞,不足採信;男客花新臺幣4,500元,僅要求小姐單純陪伴,不符情理(見原判決第4、5頁);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李錦樑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