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6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曾賢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及4,100,000元,旋於同年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2,280,000元、4,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年10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自108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約定書之規定,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4,741,35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因每月待繳本息太高,負擔太重,多次協調銀行給予只繳息或微少本金用以解困,但礙於手續繁雜,致無法完成,懇請銀行手下留情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清償抵押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