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0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游儒顯 相對人 鍾昕蓉 關係人鹿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柏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鹿鴻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6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用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詎相關係人自108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6萬1,18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