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許賢棋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損害賠償民事
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答辯稱:其在民國77年初交付伊
新台幣(下同)75萬元,由伊代操宏碁股票,並以書信為憑
,扣除伊返還被告之585,000元投資母金後,以265,000元
購買宏碁股票10張,獲利261,463元,而開立面額526,463
元之支票匯至其他帳戶內等語。惟被告於前案之答辯均屬錯
誤,被告所述有匯款75萬元與伊乃屬捏造,且被告所述有交
付265,000元母金與原告用以代購宏碁股票,亦屬捏造,再
被告所述獲利261,463元亦係捏造,因伊根本並未幫被告代
購宏碁股票,自無被告所稱之獲利可言。然既被告自承有獲
利261,463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再伊於收受
前案判決之106年8月3日,始知被告有獲利261,463元之
事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尚未罹於時效,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案陳述均屬真正,原告應舉證其何時何地
將261,463元交付與伊,實則兩造間之糾紛已於鈞院其他多
件案件均已詳述,發生之原因事實距今已超過25年以上,且
原告對伊提起甚多案件,造成伊無妄訟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1,463元,然又主張被
告於前案所述均為虛偽,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有未
明,且未提出相關舉證使本院能有所確信。況依原告準備書
狀所述,兩造於77至80年間之投資糾紛,尚有其他兄弟亦有
所參與,金錢流向亦非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僅以前案判
決中被告之陳述為證據,且尚主張被告之陳述為虛偽,卻進
而據此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難使本院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1,463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