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歐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小字第6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
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3月3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967元、利息5,367元及逾期手
續費6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34元,
及其中59,967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附卷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除民法
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然該款項之
屬性不明,況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逾期
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
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334元【計算式:65,934-600=65,334】,及其中59
,967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何慧娟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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