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張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0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3日上午9時3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向
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
之權利義務)申請借款,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70,000元之範圍內,持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該
「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