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帝男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兩造簽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為被告招攬保戶並領取報酬
。伊於民國106年間招攬訴外人即保戶 陳世永 (下簡稱保戶
)承保,並簽立保單4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單),伊於招攬過程中已充分向保戶說明保險商品內容,且
於簽約後經被告公司專員電話向保戶確認保戶確實知悉保單
內容,並有承保之真意無誤,然保戶事後竟以「不知系爭保
單為投資型保單、以為儲蓄性保單」等不實理由向伊提出申
訴,而被告公司卻以息事寧人之態度同意與保戶解除系爭保
單,並追回伊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11,010元,並將解
除契約所生之損失20,806元轉嫁原告,從原告報酬中扣除,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即被告,以
下同),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
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第6條第2項約明「乙方如因違反....甲方之公告或
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乙
方同意甲方就甲方給付乙方之任何款項,扣除乙方對甲方.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款項,乙方不得對此扣除行為
提出任何異議。」又依該承攬契約書附件之「保險承攬報酬
及年終業績獎金」其中載明「保單因故取消、或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業務津貼及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然原告於本件招攬保
險過程有諸多違反不當,包含:㈠保戶高齡62歲,有中風病
史,未曾購買任何投資型保單,然原告於招攬保險時,使保
戶誤以為本件為「儲蓄型保單」,以為本金不會虧損,頂多
利息少賺而已,又原告於短期內向其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借款達1千萬元,且年利率達2.6%,亦未於
規劃投保時,將借款成本作為理財風險評估。㈡原告以「月
配息4%、6%說法招攬,此與保單約款不符,且向保戶稱
「3年後辦理終止,本金不會虧損,有利息還是保戶的,亦
與事實不符。㈢且原告曾於107年3月3日將保單予保戶簽
收時,竟代為保管保單,直至同年月8日始交還,亦違反不
得代要保人管保單之規定等等。經保戶申訴後,被告稽核原
告招攬保險過程確有不當,已予原告懲處,並退還保戶保費
,並向原告扣除獎金111,010元,及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20
,806元,且原告亦已表明並無異議,自不容許原告任意反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契約
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
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即被告,以下同),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
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第6條第2項約明「
乙方如因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
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同意甲方就甲方給付
乙方之任何款項,扣除乙方對甲方...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相當款項,乙方不得對此扣除行為提出任何異議。」又依
該承攬契約書附件之「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其中
載明「保單因故取消、或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
已發之業務津貼及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
內逕予扣除。」而原告本件承攬簽署之系爭保單,業經保戶
以「不知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以為儲蓄性保單」等理由
解除之,原告因招攬系爭保單本可獲取之獎金應為111,010
元,因解除系爭保單造成原告損失20,806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及附件、承攬報酬明細、保戶申訴
書、被告公司107年6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14至22、51至
58頁)等件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而本件保戶解除保單是否
係因被告上述原告有誤導保戶之行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均依保單內容告知保戶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
就上述保單有告知不實事項或誤導保戶之行為,以致於被告
得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扣除業績獎金111,010元及解
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失20,806元。經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本件系
爭保單均為「投資型保單」,保單上雖有約定「每月年化撥
回率」,但並非固定配息,而是依保單投資損益計算,本金
亦有可能虧損;另本件保單並無「身故金」之概念,而係部
分保單約定有「身故返還」,係指年金累積期間被保險人死
亡,得返還繳納之保險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保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38、147至149頁)
,同堪認定。而依被告提出原告與保戶等人間之通話記錄,
內容略以:(保戶女婿)因為我爸爸當初是說買儲蓄型,他
說投報率有6%,不會虧損。(原告)我們是保證給付,不
管投資過程中有無虧損,就是每月配息4%,5萬那張就是
保證給付身故金8萬塊(本院卷第69頁)。(保戶女婿)那
可能有多大虧損呢?(原告)要看市場機制決定。(保戶女
婿)這好像跟我岳父講的不一樣,他當初是一直說有保本,
依你的意思是要死亡才有身故金5萬、8萬(本院卷第69頁
反面)。(原告)針對4%的問題比如說8萬那張,8萬一
年下來分配4%,是指月利率(本院卷第70頁)。當初我是
跟陳醫師(保戶)說他知道這有風險會虧損,所以我才跟他
介紹5萬、8萬的部分,最後就是不管怎麼樣一定會配4%
給我們嘛,要是過程中我們本金有虧損的時候,我們不小心
最後的時候,一定可以拿的到,本金拿回來(本院卷69頁)
。(保戶女婿)我相信你做業務12年,應該很有經驗,沒有
1個業務在1年以內,把他來借1千萬給你保投資型商品,
加上每年要2.6%利息,他一直以為是0.25%而已。(原告
)0.25%不是我講的。(保戶女婿)我知道,但他以為中國
人壽借錢只有0.25%而已,這樣我們真的的要解約了(本院
卷第74頁反面、75頁)。則依原告與保戶之通話記錄所示,
原告確曾告知保戶每月固定配息4%、本金不會虧損等事項
,確可能導致保戶誤會所簽立保單之內容。
㈢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被告公司專員已電話向保戶確認保戶確
實知悉保單內容,足認保戶並無遭誤導之情事等語,然依被
告公司專員與保戶確認投保之電話記錄所示,被告公司專員
詢問內容略以:(問)是否以完全瞭解投資風險屬性評估結
果,保險商品滿足需求且願意承擔風險?保戶則表示是的等
語(本院卷第92頁),是依該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公司專員
僅係單純詢問是否知悉保單規則,並無再度告知保單內容,
是保戶若有遭誤導情事,亦無從憑該通確認電話瞭解保單實
際規則等事項,是無從憑此確認電話認定本件保戶有無遭誤
導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以與保單約定內容不符之事項告知保
戶,致使保戶誤解保單條款,以致於保戶解除系爭保單,則
被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獎金111,010元,及
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20,806元,應屬有理由,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1,81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