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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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金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美養生館,與 莊旻蓁 發生口角,簡金城徒手揮擊莊旻蓁之臉部,致莊旻蓁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被告簡金城於本院訊問時,雖承認徒手揮擊告訴人莊旻蓁之臉部,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哪些傷是我造成的,當時也有其他人上前拉住告訴人,且告訴人有動手打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揮擊告
訴人之臉部,此為被告所承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在店內房間休息,簡金城在店內喝酒,然後把我叫到外面罵我,講完就動手打我,我的臉、手、腳、肚子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即指稱遭被告徒手毆打。又告訴人於翌(9)日0時15分就醫,經診斷結果,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受有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7-28頁),其就醫診斷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相近,傷勢診斷之結果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及臉部受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用手機敲我的頭又
抓傷我的手,並把我的手錶抓到地上,後來老闆把告訴人拉開,告訴人還衝過來,我有還手,我用手揮過去,好像有打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即自承其有揮擊告訴人之臉部。縱使現場另有他人拉住告訴人,衡情一般勸架者,多係以拉住身體或四肢之方式制止,當不至於伸手拉住頭部及臉部。故應認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⒉又依被告供稱:告訴人衝過來就被其他人拉住,但她還是一
直要衝過來;告訴人先過來打我,我才用手擋住她,然後用手往她的臉部揮過去2次,告訴人就向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縱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當下遭受告訴人攻擊而受有不法侵害,然而告訴人當時已由在場其他人拉住,被告以手抵擋告訴人後,又朝告訴人臉部揮擊2次,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應屬過當,即不得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告訴人攻擊之際,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至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出手攻擊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攻擊行為,其防衛行為過當,雖不得阻卻違法,然而仍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其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頸部壓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就是揮告訴人的臉而己,沒有其他攻擊行為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指訴受有前揭傷勢,固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可佐。然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本案係由告訴人先攻擊被告,且為在場店員拉住,告訴人仍持續衝向被告,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前頸部壓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勢部位,應認各該傷勢不能排除為在場其他人勸架並拉住告訴人時所造成。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現場有裝設監視器,惟事後未能提供,則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攻擊行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不能逕認告訴人所受前頸部、四肢及腹部之傷勢,均係由被告所造成,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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