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3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晧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張鈺 晧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7時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太陽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起,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酒後駕車部分,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同日晚間5時56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往東方向駛至中北路2段與福州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且當時天氣、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對向之行人 何温秀梅 沿中北路2段行人穿越道步行往西,旋遭張鈺晧所駕車輛碰撞而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後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32分測得張鈺晧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張鈺晧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温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㈥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㈧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5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按刑法所定之刑加重。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有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被告尚有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增加,且本院已以函文通知被告此情供其表示意見(本院卷49-54之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就被告無照駕駛部分一併審理、論罪。
㈡被告雖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但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是為免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重複評價,本案即不就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部分再為評價,附此敘明。
三、量刑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㈡至被告以書狀辯稱:本件情節輕微,被告顯可憫恕,請酌量
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本院卷55頁)。惟本案車禍之發生均係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業如事實欄所述,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 陳明 本案車禍後,被告只打過一通電話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再打電話給被告時就是空號等語(本院卷59頁),足見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後續處理,被告並無值得憫恕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㈢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未
得告訴人原諒及賠償、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47、59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