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陳瑞賢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普忠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右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為日間天候陰具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右後方同向之 吳亭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義務,從自小客車右方騎出路面邊線外欲超越自小客車,兩車終因此碰撞,致吳亭逸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臉挫傷及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陳瑞賢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吳亭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
㈤事故後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
二、對被告抗辯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說明㈠被告抗辯其於右轉時有使用方向燈云云(偵緝卷100頁)。惟
觀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卷內光碟、偵卷55-56頁、本院卷59-62頁)顯示,自小客車全程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㈡另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55-56頁、本院卷59-62頁)
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快到上開交岔口時與自小客車並行,卻往右前方以騎出路面邊線外之方式欲超越自小客車,斯時自小客車亦逕行右轉,兩車終因此碰撞,故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騎車過失,而此影響被告之量刑,本院即一併審酌如上。
三、論罪及科刑㈠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8日經註銷(本院卷51頁),故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以函文告知被告恐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予其相當時間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55-5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聲請意旨引用之法條後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㈡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㈢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53頁)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暨業農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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