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3號聲請人 劉美加 相對人 朱麗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下稱本案二審判決)就假執行部分准相對人以24萬3,000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惟本案二審判決就上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僅就本金部分為計算,未包括遲延利息約38萬5,000元以上,為恐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假執行後將名下財產移轉或隱匿,且相對人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0號、60128號民事執行案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將相對人財產於上開遲延利息範圍即4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24萬3,000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債權等情,有本案一審判決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泛稱:撤銷假執行後,相對人恐有移轉或隱匿財產行為;相對人尚有其他執行案件,故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純為臆測之詞,尚難依此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況相對人雖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0號假執行事件供擔保,因有他案111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併案執行,故仍未撤銷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仍不應准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逸倫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