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186號聲請人 黎芷伶 代理人 陳明政 律師被繼承人 李玉仁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關係人 李冠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玉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冠鋐為被繼承人李玉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玉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0年2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玉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玉仁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玉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設有「祥吉水電工程行」(由被繼承人獨資經營)之商業登記,聲請人為廢止前開商業登記,並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故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表示,前開廢止登記為合法送達需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等(均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別無繼承人等情,亦有本院家事庭函稿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外,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繼字第908號卷核閱無訛。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亦有本院案件索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本件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李冠鋐,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一定之瞭解,而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非複雜,認由被繼承人之子李冠鋐,應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關係人李冠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