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附件所示之案件,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罪名」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剝奪行動自由、搶奪、恐嚇取財」),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6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剝奪行動自由、搶奪、恐嚇取財、傷害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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