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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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43號聲請人 黃月貞
送達代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柏餘 即富華木業再利用企業社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11年度壢簡聲字第70號准為公送送達,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書、確定證明書、中壢簡易庭函、公示送達公告、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新聞紙乙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兩造間本案訴訟,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被告 李俊昌 及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54萬元本息暨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1萬元,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而聲請人假扣押執行金額為533萬元,則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金額,故仍得聲請追加執行,若僅以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勝訴,而准予其返還提存物,相對人之損害恐有無從加以填補之虞,是以本件假扣押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