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林新柔 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吳煥陽 律師被告 劉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劉靜雯詐騙集團之詐騙話術,誤將新臺幣(下同)196萬3,880元匯付至車手帳戶(戶名:
鄔宜妏 ),又被告指示車手鄔宜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鐵站,交付詐騙多位被害人所得之245萬3,732元,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警方逮捕後扣得上開金額,上開扣案物現金245萬3,732元現已無留存必要,既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係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法應發還聲請人,為免訴訟程序懸而未決,導致聲請人歷時甚久而無法拿回自己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受詐騙,有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101
萬5,800元至鄔宜妏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惟告訴人 葉恒君 亦有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經鄔宜妏提領133萬4,670元;又聲請人雖有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94萬8,080元進入鄔宜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然告訴人 李秀慧 亦有於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49萬9,98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經鄔宜妏提領111萬8,062元,有本案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現金245萬3,732元究為何人所有、聲請人所匯款項之其中之比例為多少等,即有相當爭議待釐清。
㈡又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對
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亦尚未經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物有於本院審理時引為犯罪證據之可能,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連性,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況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多人,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亦未可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被害人應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再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是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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