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非訟代理人 許上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六九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蘇進郎 之債權人,因蘇進郎亡故,聲請人欲瞭解蘇進郎繼承人及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9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6月10日東院義98司執玄字第6749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聲請人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16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