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陳漢瑋 相對人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佾叡
劉源生 相對人 陳玉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4,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其中部分標的業經調卷拍賣完畢,部分標的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329681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劉佾叡及股東劉源生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86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其中部分標的業經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執行完畢,其餘執行之標的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