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徐同(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殷永青 (下稱告訴人)同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06年度「工業配線與控制設計班」學員,民國107年2月9日8時25分許在工業配線教室,被告未經允許擅自更改白板值日生座號,告訴人因擔任班長,遂開口斥責,被告聽聞之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著所有學員之面,對告訴人大聲辱罵:「你兇什麼,你不是人,你不是東西,給你臉你不要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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