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佳銘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
3月8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6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駛入府前四街,適告訴人 劉瑜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四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遂遭被告所駕汽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鼻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1至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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