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94號聲請人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代理人 蘇凌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36號裁定公示催告,且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3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5年8月3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已於106年3月1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06月2月28日,因適逢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06年3月1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堆高營造工程有│第一商業銀│永登瀝青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11,509元│DG0000000│││限公司楊政達│行赤崁分行│││││├─┼───────┼─────┼────────┼───────┼─────┼─────┤│2│堆高營造工程有│第一商業銀│永登瀝青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227,286元│DG0000000│││限公司楊政達│行赤崁分行│││││├─┼───────┼─────┼────────┼───────┼─────┼─────┤│3│堆高營造工程有│第一商業銀│永登瀝青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262,090元│DG0000000│││限公司楊政達│行赤崁分行│││││├─┼───────┼─────┼────────┼───────┼─────┼─────┤│4│堆高營造工程有│第一商業銀│永登瀝青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790,276元│DG0000000│││限公司楊政達│行赤崁分行│││││├─┼───────┼─────┼────────┼───────┼─────┼─────┤│5│堆高營造工程有│第一商業銀│永登瀝青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108,744元│DG0000000│││限公司楊政達│行赤崁分行│││││├─┼───────┼─────┼────────┼───────┼─────┼─────┤│6│堆高營造工程有│第一商業銀│永登瀝青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45,533元│DG0000000│││限公司楊政達│行赤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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