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25號
聲請人 彭家榮
相對人 姜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因所載發票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卓處 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0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06年4月5日
116,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16日
CH0000000
002
106年2月16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16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