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蔡雪英
張文樺 再審被告 李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緣再審被告於住處加蓋違建,致排水孔堵塞而使再審原告受
有損害,再審原告乃對再審被告訴請賠償,原審並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原確定判決實有下列疏誤:浴室修繕費用:原審質疑再審原告拆除浴缸而造成費用提昇,然衡諸再審原告浴室之狹小,倘不拆除浴缸,如何將水管連接至樓下住戶所指定的外牆位置?再者,負責修繕的工程公司,不願到庭說明其修繕金額的計算方式,再審原告亦屬無奈。事實上,再審被告一再毀諾,方屬本件損害不斷擴大的主因;精神賠償金額:原審未斟酌法律公平性,復未以再審原告之受害期間計算比例,致僅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此精神賠償之金額亦屬過低而有不當;打掃(清潔)費:據從事家事服務的蔣小姐表示,「一小時沒有服務員會去,一定要至少二小時」,是原審判命以「一日一小時」計算打掃時數,亦與現實脫節。
㈡基上,爰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如下述:
⑴再審原告張蔡雪英部分:133,500元(即浴室修繕費+精神慰撫金+清潔費)。
⑵再審原告張文樺部分:33,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頁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範圍部分上訴、再審被告乃就敗訴範圍附帶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遂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前開判決正本並於102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張文樺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此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因不得上訴而於送達前之102年11月8日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自送達時即102年11月29日起算,加計再途期間4日(再審原告張文樺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係住居於新竹縣○○鄉○○街○○號301室),再審期間應於103年
1月2日(星期四)屆滿;乃再審原告竟遲至103年1月9日方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民事再審之訴狀㈠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則其顯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尤以再審原告亦未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再審原告雖表明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然其所憑前詞(參見前揭所述),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乃為原審法院之所不採,此悉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再審原告所憑事由,當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侔。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黃梅淑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