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79、2608、2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9年11月1日。又因於前開假釋期間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於99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21日,再接續執行前開、2案所處徒刑及、2案之應執行刑,於10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張瑞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慶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2369)、上開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依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
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