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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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指定辯護人 張信陽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41、624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鑾秀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鑾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憑。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6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足稽,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即搭機出境,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發布通緝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為警於機場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況本案已預定於113年8月7日進行審理,自有使被告遵期到庭之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意見,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鄭雁尹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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