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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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婷選任辯護人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9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書、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列印、在職服務證明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向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⑵所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王志軒 成立和解,履行賠償,被害人表示原宥被告、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附和解書、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列印);⑷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附在職服務證明書),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侵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1、777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月、3月、4月、3月(均未逾6月),但該案目前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7、2970號審理而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非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履行賠償,均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五)沒收部分:
1.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用以提領款項,為犯罪工具,但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無從認定係案外人 徐偉涵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隨即由被告提領、轉交,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95號被告張惠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婷因故持有友人徐偉涵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於民國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不詳時間,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張惠婷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25日20時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niuniu_0728」、通訊軟體LINE帳號「Vivi_0822」與王志軒聯繫,佯稱FT掛單交易網(https://bonanza0000000.twsecommonft88.com)可賺錢云云,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領導」,佯稱可一對一教學,獲利更多云云,致王志軒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8時54分許、18時55分許,透過網路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由張惠婷於同日19時53、54分許,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1萬元,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王志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惠婷坦承持有上開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前往提領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友人 王駿瑋 叫我去領,他說是他的錢,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2同案被告王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駿瑋否認有指示被告張惠婷前往提款,亦否認有收取被告張惠婷提領之款項。3被害人王志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王志軒遭詐騙經過之事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幣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4徐偉涵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提供之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翻拍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王志軒有於110年1月21日18時54、55分許,轉入5萬元、5萬元,嗣由被告張惠婷於同日19時53、54分許提領共計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上揭犯行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4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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