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宜芳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丙○○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2日,依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補發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並將 許棣程 (原名 許呈盡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新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110年6月12日至15日間某時,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本案新光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新光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乙○○等人,致甲○○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該不詳詐欺之人再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許棣程前開帳戶內,隨即又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該等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之情。
(三)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及甲○○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5683號函檢送之本案新光帳戶資料、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728號函檢送之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1年7月21日函檢送之許棣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
(四)證人許棣程、 官圓丞 、李青宸、張瑞麟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輾轉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轉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以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87年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因而獲得報酬,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2位、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提出不實證據飾詞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其正值青年,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其行為所致損害,尚有悔意,告訴人乙○○則表示無意調解,但願意給被告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1甲○○(告訴)不詳詐欺之人先於110年7月4日在交友軟體網路聊天室結識甲○○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經由投資網址投資美金貨幣理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110年7月9日13時12分2000元2乙○○(告訴)不詳詐欺之人先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加乙○○為好友後,向乙○○佯稱:投資可賺很多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110年7月9日20時31分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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