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玠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玠甫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玠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恐嚇取財款項之用,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附近之某公園,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乙男)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罪。 嗣乙男 及其同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vin」(下稱暱稱「Arvin」)結識 張琰霏 ,與張琰霏成為情侶關係並取得張琰霏之裸露身體照片後,表示:欲向張琰霏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營生意,請匯款至甲帳戶云云,惟張琰霏至銀行匯款時,經銀行行員提醒甲帳戶為問題帳戶而未匯款。暱稱「Arvin」即於110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向張琰霏恫稱:若不配合匯款至甲帳戶內,就要公布張琰霏之私密照片云云,而以散布張琰霏裸露身體照片之加害張琰霏名譽之事,致使張琰霏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而未匯款,乙男及其同夥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張琰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玠甫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琰霏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第35640號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 陳啟程 」香港居民身分證、臉書個人頁面各1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7張、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第35640號偵卷第39至57、63至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乙男,供該人及其同夥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恐嚇取財款項,而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恐嚇取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
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之乙男及其同夥,雖已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恐嚇
取財犯行,惟告訴人並未依指示匯款等情,業如前述,自未生恐嚇取財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將
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他人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及告訴人幸尚未實際受有損失;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其並未得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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