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塵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塵蓮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塵蓮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晚上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四街,由遼陽二街往安順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安順東四街與瀋陽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 魏祥昇 (原名 魏皓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瀋陽路2段由梅川東路往綏遠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見甲車在前仍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致魏祥昇身體擦撞地面再滑行至甲車駕駛座旁,並受有頭部、頸部及背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右側肘部擦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嗣洪塵蓮 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祥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塵蓮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7、31頁),核與告訴人魏祥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6、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43頁)、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59頁)、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9-1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要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屬灼然。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乙車的時速約為4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陳稱:案發時乙車速度很快,之後乙車滑倒,滑到甲車前方才停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佐以卷附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亦可見乙車倒地後,向前滑行相當距離方停止,足認告訴人當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19-120頁),惟此與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且其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均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是以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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